“掘金龙”时隔三年得翻身 证审查法律依据需适当

时间:2012-11-18  来源:  作者:北京商标注册 编辑admin  浏览:2858
   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15日,签发的《关于第3858989号“掘金龙”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》,全盘推翻商标局作出的异议裁定,明确认定: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。至此,权利人自2003年提出商标申请、2005年通过审查初审公告、2008年异议答辩败诉、2011年复审再获支持,审查期间可谓历时弥久且结果几度起落。 
    权利人异议程序的答辩之所以未获支持,仅因对方提交了些许证明力薄弱材料,商标局即依据《商标法》第十条第一款第(八)项,认定“掘金龙”标志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。即使以当前的标准审视看,文字“掘金龙”作为显著性极强臆造标志,用于第31类商品来源标志也并无不当。更为重要的是,异议理由从未引述《商标法》第十条规定提出任何主张,使得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依据法律超出主张范围,并存在明显曲解法条内容本质内涵表现,据此作出的不予核准决定必然站不住脚。所幸本案商评委复审中明察秋毫,方使得第3858989号“掘金龙”商标得以翻身,并有效制止了对方企图滥用法定权利行径。 
    通过本案“掘金龙”商标的几度起落,可见各争议程序中准确把握法律规定之重要性。尤其是在申请方未明确提出主张情况下,审查部门不应超越权益臆造额外新理由,从而对合法权利人造成不必要的权益损害。